[裁判要旨]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以按揭货款方式购买的商品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货款,离婚时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归属有争议的,应认定该商品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原告:方某(男方)。
被告:韩某(女方)。
原告方某与被告韩某于1997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方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韩某离婚,韩某表示同意。另,1999年12月10日,方某与北京市朝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一份,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X号院惠新苑小区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惠新苑房产),方某于当日支付首付款226641元。2001年6月27日,方某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三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1万元。2001年7月20日,因惠新苑房产暖气横管问题,城开公司返还方某购房款34719元。截至2006年5月,方某与韩某婚后共偿还贷款163731.59元。该房屋已经取得产权证,现抵押于银行。
庭审中,方某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韩某则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贷款系使用夫妻共同收人进行偿还,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本人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又无其他住房,应将此房判归其所有。双方要求合理分
割的其他财产,包括崇文区前门东大街8号楼3-502室的房产、3空间房产各一套,牌号为FT3083的帕萨特轿车、双方的住房公积金、股票和婚后出资公司财产,要求分担惠新苑房产的物业费等共同债务。同时,韩某提出方某在婚姻期间与第三者同居,要求支付10万元损害赔偿金。
惠新苑房产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现值为966072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彼此又缺乏沟通,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就惠新苑房产,虽该房屋系方某婚前与城开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但
因双方婚后才开始分期偿还上述房产贷款,故应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婚前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其原单位分配的位于崇文区前门东大街8号楼的房产,法院认为,该房产系原告婚前用个人积蓄购买,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虽然在婚后变卖或出租该房,由于价值取得始于婚前财产,故因该房而取得的财产收益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对于原告婚后出资成立公司一节,由于原告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使本院不能查明公司资产、收益,特别是原告主张的公司负债等,其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的责任;车牌号为FT3083的帕萨特轿车因系双方婚后购买,而被告所称赠予一节,因无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3空间房产,亦因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所称股票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均认为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为双方共同财产,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所称的共同债务除惠新苑房产的物业费12085.2元外,因双方所举证据均出自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及单位,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一节,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原告与他人同居地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门卫、邻居等不同身份、不同职责的3位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照片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朱某同居的事实成立,原告与朱某同居的行为确给被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具体损害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并结合双方实际工作生活情况依法合理分割双方财产,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位于惠新苑房产归被告韩某所有,该房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尚欠的物业费由其自行负担;该房内的家用电器归被告韩某所有;自该房可办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原告方某为被告韩某办理过户手续,韩某予以配合并支付该房产
过户费用。三、位于北四环东路115号3空间家园D栋D座房屋归原告方某所有,该房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其自行归还,该房内属于双方的财产归原告方某所有。四、车牌号为FT3083的帕萨特轿车归原告方某所有,由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方某办理过户手续,方某予以配合并支付该车的过户费。五、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方某住房公积金款15790元。六、被告韩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房产折价款22万元。七、原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韩某公司投资折价款38万元。八、原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韩某损害赔偿金8万元。九、其他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