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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尹富强 日期:2011年11月03日 访问次数:

以案说法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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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富强律师  联系电话:13911622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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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引发社会普遍关注,有人甚至有媒体称其为新婚姻法,其实不然,其只是一部“司法解释”而已,婚姻法还是原来的婚姻法,不存在新婚姻法之说。      

司法解释只是在婚姻关系发生破裂时,法官用以解决婚姻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的依据。就《婚姻法》方面的司法解释至今为止最高法有三个,而这次公布的属于解释(三),和先前的司法解释相比较后,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杨先生和刘女士2000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孩子出生后,双方父母来到北京轮流照顾孩子。照顾孩子期间由于生活习惯的不同,杨先生、刘女士经常和对方父母发生争吵,后争吵不断升级,导致两人感情也随之破裂。2010年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且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也进行了约定。

     财产方面的约定为: 婚前杨先生购买的A套房产归刘女士所有,婚后购买的B套房产归杨先生所有。汽车归刘女士所有,并且杨先生向刘女士再支付现金20万元。

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杨先生反悔。刘女士遂以该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法解释(二)】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基于此依据,杨先生、刘女士双方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包含的财产分割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刘女士可以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分割相应财产,即A套房产归刘女士所有, B套房产归杨先生所有,汽车归刘女士所有,并且杨先生向刘女士再支付现金20万元。

【婚姻法解释(三)】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基于此依据,双方虽然签署了包含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但由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杨先生反悔,则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在财产分割方面,还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A套房属于杨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B套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拥有同等的份额。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双方均拥有同等的份额,杨先生、刘女士各可分到其中的一半财产。

 

房产归属瞬息万变

     朱女士和高先生2007年相识,后由于高先生的婚姻背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朱女士委托律师提起了离婚诉讼,其中财产中涉及到一处房产。

     该房产是高先生父亲出资购置的房产,房产证登记为高先生,庭审时,出庭作证的高先生的父亲表示当时买房时并没有特别指明将房产送给儿子。

【婚姻法解释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基于此依据,该案中的房产应属于高先生、朱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高先生父亲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高先生、朱女士双方的赠与。

【司法解释(三)】:属于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基于此依据,该案中的房产应属于高先生。高先生父亲购置的房产应视为对高先生的赠与,和朱女士没有任何关系,该房产属于高先生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可操作性更强

总体来说,该司法解释对婚姻生活中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方面进行了细化,对原来某些有争议的地方进行了明确,使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可操作性更强,更能有效的统一全国各地的离婚案件审理的尺度,通过降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婚前贷款买房房产归属

钟先生、张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婚前,张女士缴纳了首付款购买了一套房产,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2008年,张女士以钟先生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离婚,并得到法院支持。去年,张女士出售了涉案房屋。再次出现的钟先生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系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出售房屋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张女士认为涉案房屋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钱。

此案,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经过法官法律释明和调解工作,最终钟先生和张女士达成一致协议:涉案房屋归张女士所有,并由其给予钟先生相应的补偿款。

【律师释法】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基于此规定,该房屋归张女士所有,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考虑配偶一方钟先生实际参与的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因此张女士取得了房产,但需要进行相应补偿。

赋予了女性生育自由权

    李女士与张先生结婚后,张先生很喜欢孩子,一直想要个孩子,但李女士考虑到还年轻,不想过早的被孩子束缚,就迟迟不同意要孩子。一次李女士意外怀孕,张先生非常兴奋,李女士却感觉十分痛苦。李女士就和张先生商量,去做流产,但张先生是坚决不同意。李女士在和张先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自己去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张先生知道后,非常恼火,于是提起离婚之诉,并主张由于李女士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

【律师释法】

      李女士是否有中止妊娠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女性的生育自由权,李女士有权利中止妊娠。

根据此规定,张先生以李女士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是无法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

张先生能否基于此主张离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同时还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即,因生育发生纠纷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根据此规定,张先生提起的离婚诉讼,是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在赋予女性生育自由权的同时,也赋予了男性的救济权,即通过离婚来救济男性的生育自由权。

 

 

出了装修款能否获得产权?

当前房价居高不下,购房成了新婚夫妻的头等大事和难事。而年轻夫妇买房时,一般由男方付首付,女方负责装修、购买家电已经基本是约定俗成。而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这方面法律咨询也有一定数量的增加。

张女士咨询时称:她和李先生结婚前,购买了一套房产,当时买房时首付款主要是李先生父母出的,张女士当时把自己的积蓄几万块钱也交给了李先生用于凑首付款,房产证办在了李先生的名下。

房子交付后,张女士父母给出了装修费用以及购买家电的费用,差不多有30万元左右。

张女士问:她出了部分首付款、其父母也出了装修费用,房产是不是有她的份额?

【律师答疑】

婚前,双方以一方名义购房的,房屋产权原则上以登记为准。所以,如果女方名字未登记在产权证上,哪怕女方出了装修家具费,付了部分首付款,也不会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是产权证上的登记人。

同时像这类情况,一旦感情发生危机,若李先生不承认张女士所付的首付款部分、装修以及购买家电的部分,张女士则要承担着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人对相关的票据等证据都不会永久保留的。

最后有可能是张女士虽然付了钱,但由于无法举证,最终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有待完善之处

近几年婚姻家庭方面出现的新问题,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再逐步完善,但纵观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后,不难发现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对传统习俗、农村现状的考虑欠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些女性群体的考虑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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